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格至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瑋
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李詩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格至租賃有限公司民國114年6月19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並非涉及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請求,應認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敘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印鑑章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