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林璟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溢繳保險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51元及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就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算為39,117元(請求金額20,551元,加計95年11月29日至113年12月23日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