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武俊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小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
佰柒拾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小雅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35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