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06號
原 告 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興
被 告 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毅
被 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8,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及車位辦理(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地中建物面積各如附表所示,及系爭房地所在之台北雪梨灣社區一年平均成交價為每坪23.35萬元,有各建物之第二類謄本及原告提出之樂居網銷售資料可考。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3,140,030元(計算式:建物面積共計752.332平方公尺×0.3025×233,500元=53,140,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40,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2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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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層次面積:60.15 陽台:4.22 雨遮:5.73 共用部分:34.279 (31,448.81×109/100000) 總計:104.379 |
| | | 層次面積:71.73 陽台:7.95 雨遮:10.69 共用部分:42.770 (31,448.81×136/100000) 總計:133.140 |
| | | 層次面積:60.15 陽台:4.22 雨遮:5.73 共用部分:34.279 (31,448.81×109/100000) 總計:104.379 |
| | | 層次面積:38.24 陽台:3.49 雨遮:2.30 共用部分:22.329 (31,448.81×71/100000) 總計:66.359 |
| | | 層次面積:61.17 陽台:3.95 雨遮:2.23 共用部分:98.12 (31,448.81×312/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118、119、120 總計:165.470 |
| | | 層次面積:101.03 陽台:14.35 雨遮:1.90 共用部分:61.325 (31,448.81×195/100000) 總計:178.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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