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5號
原 告 吳秀姿(原名吳立貞)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萬9,945元(計算式:本金80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萬9,945元=81萬9,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