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連育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8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9,9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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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年2月5日至114年9月8日(215/365) | | | |
| | | 114年3月6日至114年5月6日,每月以600元計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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