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張新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6%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4年9月8日起訴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1人民幣兌新臺幣4.343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新臺幣(下同)523萬3315元(4.343×0000000=0000000),加計至114年9月7日起訴前之利息共7754元,核定為524萬1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