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被 告 王伊蘅
葉青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5,036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