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陳侑敏
被 告 陳韻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名譽受損所致之損害新臺幣:名譽無價。㈡被告應於被告之Facebook帳號首頁刊登置頂道歉聲明,為期30天,上開刊登道歉聲明內容須經法院核准等語。查聲明第一項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主張其名譽價值為「無價」,因此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聲明第二項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核其性質則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上開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萬5,305元(計算式:2萬805元+4,500元=2萬5,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