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
被 告 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逸凡
被 告 黎仿軒
王順德
周日豪
阮氏明英
胡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林公司)、陳逸凡、黎仿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9萬3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寶林公司、黎仿軒、王順德、周日豪、阮氏明英、胡清富應共同給付原告2779萬3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二項聲明屬經濟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79萬36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萬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