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85號
原 告 陳友倫
被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8,000元【計算式:302,000元×14平方公尺=4,2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