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0號
原 告 陳采茜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債務人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54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90萬7,382元,應減為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690萬7,3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3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