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書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瑋珊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3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而依原告114年10月16日民事補正狀附件3至5請求項目及金額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7萬6,505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3,684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3,1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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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2萬0,644元 (計算式:70萬9,947元+1萬0,119.37元+577.92元=72萬0,6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697萬7,146元 (計算式:684萬元+13萬0,429.06元+6,717.21元=697萬7,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1,197萬8,715元 (計算式:1,180萬元+17萬8,715.04元=1,197萬8,7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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