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王玫(原名:郭王麗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萬5,585元(
計算式:本金22萬497元+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450元+利息52萬3,638元=74萬5,58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