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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64號
原      告  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阿寶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鼎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廖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上建物,及坐落同段82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B部分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B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735平方公尺、43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頁),及系爭A、B部分土地起訴時即民國114年9月19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900元、6,7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27,500元(計算式:735平方公尺×11,900元/平方公尺+430平方公尺×6,700元/平方公尺=11,62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844元,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