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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8萬3,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5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