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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3號
原      告  賴加陵  
            賴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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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為何人?並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被告如為公司,並應表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二、提出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之民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附書狀繕本。
三、按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㈠未依上開規定以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㈡未據繳納裁判費,亦不符起訴之要件。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6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何浩強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40,942元(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3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0,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5萬元)
1
利息
55萬元
105年11月30日
114年9月23日
(8+298/365)
6%
29萬942.47元
小計
29萬942.47元
合計
84萬9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