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孫國華
被 告 蒲心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081元,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上開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905,081元,後段則係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中請求起訴前即114年3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前1日即114年9月29日之遲延利息、114年3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前1日即114年9月29日之違約金,均應與前段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上合計為917,9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7,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