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68號
原 告 黃峻浩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而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顏莘澐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04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其所有之財產,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保單無強制執行之效力,其意乃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效力,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而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效力,即得受有系爭保單如附表「解約金數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28萬1,626元免於強制執行之利益,有保險公司陳報之保單明細表附卷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1,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 |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Z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