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81號
原 告 元日興工程有限公司
柏元企業社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秋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友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2,312萬7,829元(即1,068萬7,959元+1,243萬9,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