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3號
原 告 李佳穎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萬8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30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88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1萬7,146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0月6日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6,546元,共計253萬3,271元(計算式:2,506,568元+26,546元+157元=2,533,271元)。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扣押後共計117萬860元【計算式:1,170,753元+美金3.49元(以牌告匯率30.569計算,即為等值新臺幣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70,86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萬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