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林永順即昇興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9,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