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62號
原 告 陳立璇
莊今慧
莊明勳
林鼎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被 告 良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冠篁
被 告 楊子廣
蕭 鈺
陳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經核附表一所示原告對被告所為之連帶請求皆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首開說明,各原告應合併計算其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復因各原告間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彼此獨立,為普通共同訴訟,故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㈡、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先、備位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因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並無二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應徵附表二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附表二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復因原告陳立璇、莊金慧、林鼎珉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46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原告已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共同繳納附表二所示第一審裁判費23,4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前開裁判費,尚應補繳27元(計算式:23,496-23,469=2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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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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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民法第92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系爭投資契約協議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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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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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74,600元(計算式:31,600+143,000=174,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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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77,910元(計算式:189,600+488,310=677,9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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