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卿芳間撤銷評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提出起訴狀原證二至六及附件一之正本及繕本;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210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石卿芳間撤銷評議事件,查原告起訴狀漏未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委任狀,應於補蓋後提出於本院。又原告起訴狀雖於「證據及附件件數」欄記載原證一至六及附件一,然實際僅有原證一之正本及繕本,其餘均未附,應補提出原證二至六及附件一之正本及繕本。此外,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作成之114年評字第285號評議決定(下稱系爭評議書),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系爭評議書若經撤銷後,原告得免於給付予被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數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