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24號
原 告 九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英
被 告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82萬5,5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萬1,30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4%計算之利息,暨以前揭利率計算1個月利息之違約金,再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另加計5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82萬5,534元【計算式:本金4,000萬元+起訴前利息、違約金1,582萬5,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582萬5,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1,804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有52萬1,304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52萬1,30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