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79號
原 告 林忞昀
林曾美枝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或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依原告各項訴之聲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被告對訴外人林是籌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末3碼為329)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379,35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