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90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吳素玉
曾羿賓
曾郁婷
曾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要保人變更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5,22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1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經核原告附表二所示聲明,均係就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所請求,目的均在使原告對被告吳素玉之債權獲得清償,揆諸上開說明,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計算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本件依原告附表二所示聲明,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包含「變更要保人行為」及「保單貸款行為」,其中附表二聲明第一、三項之訴訟目的復均係為撤銷該「變更要保人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即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而因該部分之數額並無不同,故擇一計算即可。至於聲明第一、三項「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與第二項「撤銷保單貸款行為」,屬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首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參以系爭契約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所提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3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合計共1,395,102元;而系爭契約於113年4月26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保單貸款數額,則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欄所示,亦有保險單借款明細表3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合計共519,000元,依上開說明,「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即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與「撤銷保單貸款行為」(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1,914,102元,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915,227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5,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記載被告「曾羿濱」有無誤繕?是否更正為「曾羿賓」?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關於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部分,因各變更要保人之時點不同,是否應特定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撤銷保單貸款行為部分,記載「被告吳素玉」於「114年4月26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保單貸款行為,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五末行復記載完成變更要保人,並於「113年4月26日」為保單貸款。究竟原告主張保單貸款之時點、內容為何?是否如附表一保單貸款欄所示?
㈣、又上開保單貸款之人是否應為變更之要保人?如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是否應予更正?
㈤、請重新確認原告訴之聲明,並按附表一、二記載方式,重新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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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吳素玉就附表一所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 |
| | | 被告曾羿賓、曾郁婷、曾羿嘉應將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變更之要保人,回復變更為被告吳素玉 | |
| | | 被告吳素玉(?)於114年(113年?)4月26日以附表一所示契約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保單貸款行為,應予撤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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