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瀛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雲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李偉誠
上列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6,940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包括起訴前利息之請求金額為630,074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