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弘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49,235元【計算式:89,439,970元+起訴前利息853,716元+1,317,150元(依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14年7月2日,美金1元現金賣出匯率29.27新臺幣計算,45,000元×29.27=1,317,150元)+起訴前利息38,399元=91,649,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2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6,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