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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29號
原      告  長江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鄭月敏之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717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萬5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起訴被告鄭月敏,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鄭月敏之住居地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被告鄭月敏之住居所地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