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蓉、陳國雄間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6,894,878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16,379,265+515,613=116,894,8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0,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1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