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2號
原 告 鄭能哥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被 告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0萬4,110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1萬9,178元【計算式:2,210萬4,110元+起訴前之利息11萬5,068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2,221萬9,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6,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