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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1號
原      告  呂南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6,1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7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台灣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應保留新臺幣(下同)14萬6,729元予原告。上開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並阻卻該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查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總額共80萬6,104元(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計算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6,104元,此顯高於上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4萬6,72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6,1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9萬7,967元
2
利息
18萬2,790元
95年8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32萬7,303元
3
利息
18萬2,79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1月30日
14.99%
28萬0,834元
小計
80萬6,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