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王丞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肆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