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32號
原 告 青想藝術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荌棈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琳朣、黃永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補正被告送達處所、年籍資料及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沈琳朣、黃永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未表明可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及被告住居所,亦應依法補正,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被告送達處所、年籍資料及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