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5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政男
被 告 蔡啟林
邱寶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460萬4,2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6萬5,2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總計1,466萬9,523元(計算式:1,460萬4,268元+6萬5,255元=1,466萬9,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9,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