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4號
原 告 旺宏建經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茜云
被 告 東亞建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奮平
被 告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2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東亞建經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44支規格8M/50Kg之鋼軌椿(下稱系爭物品)。㈡被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9,30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物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第㈡項聲明之部分,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應併算其數額。是系爭物品之總價依原告主張共計為79萬5,740元【計算式:1萬8,085元/支×44支=79萬5,740元】,加計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5萬9,30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萬5,043元【計算式:79萬5,740元+35萬9,303元=115萬5,0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