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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81號
原      告  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峯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秀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用,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73年7月18日,位在12層樓之9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為73.55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60.71㎡+共用部分12.84㎡﹝1411.13×91/10000﹞=73.55㎡),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4年12月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5萬1,4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萬1,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