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0號
原 告 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若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同仁院萬華醫院間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20,141元,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則請求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50,7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