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熊家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