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蘇文哲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96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債務人蘇鄭愛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18萬0261元【85萬7305元+100萬1200元+美金1萬5264元+美金2萬4850元(以起訴時匯率換算2筆美金約為新臺幣132萬1756元)】;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60萬5647元暨利息,顯大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以,原告排除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為318萬026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萬02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