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黃美華
郭沛潔
何志雄
郭美媛
蕭明琴
蔡新清
蔡孟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
被 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妘(原名李雨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各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下同)44萬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558萬元,及其中420萬元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3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沛潔45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志雄432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3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美媛427萬5,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27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明琴325萬8,000元,及其中210萬元自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15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新清1,132萬7,000元,及其中920萬元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212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綺371萬5,000元,及其中226萬元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45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 | 訴訟標的價額(各原告計算式如備註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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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黃美華
⒉郭沛潔
⒊何志雄
⒋郭美媛
⒌蕭明琴
⒍蔡新清
⒎蔡孟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