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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張福泉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零柒佰柒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5,186元,違約金則自民國90年7月14日起按年息42%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4日止,應為252萬5,586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8萬772元(計算式:255,186+2,525,586=2,780,77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1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