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黃和美
訴訟代理人 呂啟弘
被 告 張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萬2,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