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丁莉莉
被 告 開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坤
被 告 洪進和
林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8萬8,000元(計算式:58萬8,000元+10萬元=68萬8,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