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蕭德岐
被 告 蕭安琇
蕭光雄
蕭OO (姓名待原告查報)
中央齒輪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查,
(一)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1.被告中央齒輪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蕭德裕應將中央公司股東名簿關於蕭添福、蕭李雲祝之股數、股款及住所均回復登記如民國79年11月26日股東名簿登載之內容,並剔除104年10月27日股東名簿關於被告蕭安琇名下250股之股份、被告蕭光雄名下1,250股之股份、被告蕭OO名下250股之股份之記載。2.被告中央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原告蕭德岐持有之股份變更為2,125股。備位聲明為:1.被告蕭安琇應將中央公司125股之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蕭光雄應將中央公司625股之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蕭OO將中央公司125股之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主張蕭添福、蕭李雲祝所有上揭股份因無權處分而變為他人所有,應回復原狀,且蕭添福過世後,其所有1,250股由蕭李雲祝繼承,蕭李雲祝過世後,其所有17,250股由原告及被告蕭德裕經蕭李雲祝繼承人全體同意平均繼承之,原告再增加持股875股等語(北司調卷第11至19頁)。
(二)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查聲明第1項回復蕭添福、蕭李雲祝之股權共1,750股(計算式:蕭添福1,250股+蕭李雲祝500股=1,750股),聲明第2項增加原告繼承取得之股數為875股(計算式:2,125-1,250=875),前者涉及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後者涉及繼承法律關係,二部分訴訟標的不同,且目的不一,依上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次查,中央公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上揭判決意旨,本院命該公司限期陳報每股淨值,但該公司逾期未陳報,本院再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每股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原告表示同意暫以每股1,000元計算等語,為免延滯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2,625,000元(計算式:每股股數1,000元×變動股份數2,625股=2,625,000元)。
(三)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共返還875股(計算式:蕭安琇125股+被告蕭光雄625股+蕭OO125股=875股),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875,000元(計算式:每股股數1,000元×變動股份數875股=875,000元)。
(四)依上,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先、備位價額最高者定之,核為2,6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7,0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