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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光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見店司補字卷第23至27頁,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7萬5,434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件:
標的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建物 (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五66樓) 
(面積含共有使用部分共166.94平方公尺)
1/3
(見店司補字卷第11頁)
1,723,470
5,170,411(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所示之建物價額,見本院卷第19頁)×1/3=1,723,470
附表一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15/30000
(見店司補字卷第13頁)
1,892,543
238,000(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12頁)×757.32(總面積,見店司補字卷第12頁)×315/30000=1,892,543
附表二建物(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面積共91.05平方公尺)
1/3
(見店司補字卷第15頁)
447,795
1,343,386(見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所示之建物價額)×1/3=447,795
附表二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6/2319
(見店司補字卷第16頁)
2,411,626
267,409(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16頁)×804.38(總面積,見店司補字卷第16頁)×26/2319=2,411,626
共計
6,475,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