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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林慧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木柵101牙醫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各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附表所示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114年8月4日前,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分別請求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因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提起共同訴訟之要件,故本件不得以附表所示被告為共同被告,而應分為不同民事事件,有無意見?
㈡、又如本件應就附表所示被告分為不同民事事件,因各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無意見?
㈢、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
㈣、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件待確認適用之訴訟程序後,再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第一項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40萬元
5,400元
第二項
木柵101牙醫診所
100,001元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