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展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正華
被 告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除另載幣別外,下同)375,000元及美金17,625.28元本息,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5萬6,546元(計算式:375,000+581,546【美金17,625.28元×起訴時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56,5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