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3號
原 告 蕭陳亥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又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已撤銷贈與如附表二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予訴外人蕭智斌(原名蕭炫杉)之意思表示,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02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04年3月19日止為新臺幣(下同)5,660,5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標的為蕭智斌如附表二之保險契約債權,其價值合計2,025,3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2,025,3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附表二:(新臺幣)